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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026号罪犯何志伟。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满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志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检察院指派王振江、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河北省鹿泉监狱指派吕建朝、唐京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志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表扬5次,考核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