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清华与被执行人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清华,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于清华,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南街村大柳树。被执行人杨军,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山前主街**号。申请执行人于清华与被执行人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清华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杨军履行给付0.7449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军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守 信人民陪审员 王��华人民陪审员 刘 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