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余某。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新丰镇跃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72********。原告余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中的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疑心重,争吵时不考虑原告感受,时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辩称,双方婚姻维持了20年,自己在工厂打工,有稳定的收入,为了家庭自己在尽力,双方现在是有感情的,愿意改变自己,希望原告原谅自己,回归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因夫妻性格不合,近期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分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婚姻。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可见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彼此应积极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关爱和宽容,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