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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卫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卫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娟,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卫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韩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8元。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岗位为环评技术岗位。2、2013年7月21日,被告韩卫娟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3、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韩卫娟赔偿经济损失4758元。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06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拒不交接相关环评资料,导致原告再次进行环评产生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交接相关环评资料,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进行环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无故离职。被上诉人离职后其所从事的相关环评工作资料拒不交接,造成其所从事的环评工作无法完成,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接环评资料,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2、被上诉人不交接环评资料,导致上诉人再次进行环评产生费用,应予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拒不交接相关环评资料,导致其再次进行环评产生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