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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鞠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鞠某,男,满族,住绥中县大王庙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住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原告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3年11月3日从他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3日还清。被告于借款日写下协议一张。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总计6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