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敏诉被告谢东霞、耿新贞、郭纪英、李群柱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敏,谢东霞,耿新贞,郭纪英,李群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重字第00019号原告刘俊敏,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立,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被告谢东霞,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新贞,男,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郭纪英,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李群柱,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敏诉被告谢东霞、耿新贞、郭纪英、李群柱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东霞、郭纪英、李李群柱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新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敏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谢东霞、耿新贞在本县文成路文化花园临街门店经营的41780301号彩票站转让,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56000元,含彩票机押金和店内物品,被告负责办理彩票站业主转让手续。房租为每年8月20日到期。我受让彩票站后,于8月20日向被告谢东霞交房租时,谢东霞拒收租金,并向我指名被告郭纪英、李群柱是房主。当我找到房主交租金时,房主说被告无权转租,并声称已经向被告谢东霞告知不能转租。经我多次找房主协商和说清,2013年9月6日,房主收取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租金。2014年3月20日前,我又找房主郭纪英、李群柱交租金,遭到其坚决拒收。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纪英、李群柱强行拆除彩票站房门,逼迫我搬离房屋.被告谢东霞、耿新贞至今仍没有为我办理彩票站转让手续。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有关情况、不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对我构成欺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谢东霞、耿新贞与我签订的转让彩票站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彩票站转让价款5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66元。要求郭纪英、李群柱返还租金5800元。被告谢东霞辩称,我们签订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新贞未答辩。被告郭纪英、李群柱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原告与二被告撤销转让协议;2、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明确,没有写明是与那个被告撤销协议,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撤销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无需返还价款56000元和租赁费5800元。3、事实上,2012年8月份,二被告把房子租给了谢东霞,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作为房东的二被告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且原告占用二被告的房屋到2014年4月,二被告收房租只收到2014年3月。收到的费用不够自己的房租,故不存在返还租赁费;4、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把二被告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东霞原租赁被告郭纪英、李群柱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文成路文化花园楼下的门面房经营彩票站。2013年8月5日,原告刘俊敏(乙方)与被告谢东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文成路文化花园楼下的41780301彩票站、幸运彩4187069投注机以五万六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含彩票机押金三万元,空调、冰箱、彩电、沙发、茶几、彩票桌椅、灯箱、室内图表等),没有收取房屋装让费和三年期宽带费用。甲方负责办理彩票站业主转让手续。另外说明,房租为每年8月20号到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俊敏给付被告谢东霞转让费56000元,被告谢东霞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刘俊敏,刘俊敏开始在原租赁房屋内经营彩票站。2013年9月6日被告郭纪英、李群柱收取原告刘俊敏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房租5800元。原告现仍在经营彩票站。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谢东霞同意给原告办理彩票机过户手续,原告同意办理,但要求被告谢东霞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谢东霞未同意,为此,原告不愿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一份、房租收费条及其他收条、调解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敏与被告谢东霞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称是在被告谢东霞欺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彩票站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已查明,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谢东霞没有收取房屋装让费,房租为每年8月20号到期。且原告在房租到期后,向原房主交纳7个月的房租费5800元。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现仍然经营彩票站。原告以与被告谢东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新贞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刘俊敏也没有证据证实耿新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要求撤销与耿新贞签订的转让彩票站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彩票站转让价款、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敏起诉被告郭纪英、李群柱要求返还租金,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刘俊敏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