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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祁永明与周小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8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不安心家庭生活,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祁甲。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生女孩祁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周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临洮县南屏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母亲朱某某的证言,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为家庭和睦、婚姻美满而努力。本案中,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不顾惜家庭与孩子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财产状况无法核实,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祁甲由原告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祁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