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赵继云,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云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继云于2007年8月21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904‰,期限12个月。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继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114.27元及2014年10月24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继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继云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07年8月21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904‰,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2008年7月10日,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由案外人时维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在借款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契约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赵继云。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履行。逾期后某信用社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未履行。截至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114.2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赵继云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案外人时维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经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未依约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2.98752‰)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904‰、逾期月利率12.98752‰,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55114.27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继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114.27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98752‰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赵继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