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吸食毒品,被靖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9月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4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1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人民路昊都新人类网吧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叶某停放的价值2240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高某所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倪某、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