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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与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文港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蔡文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黄海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士杰,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改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原系大洋村委会所属村办企业,改制前名称为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2003年6月,根据改制方案,大洋村委会将土地、房产等资产进行剥离,不列入改制资产,归大洋村委会所有。大洋村委会将剥离后的土地、房产租赁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使用,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一份《房产建筑物、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年35万元,租期为5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3年底,为了贯彻政府“彻底改、改彻底”的深化改革精神,大洋村委会将土地等资产变更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除替大洋村委会承担400万元银行贷款外,土地等资产的款项一直与大洋村委会未结清。大洋村委会多次要求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结清,但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搪塞。现请求法院判决: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结清与大洋村委会的土地及厂房款490万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的土地、厂房是经政府批准改制而来的,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于2003年6月及2003年12月,经两次改制,最终经过亭湖区及市政府批准,将企业资产整体改制转让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现在的股东,有关企业改制的内容是由改制前的公司和大洋村委会出具报告,根据国家的改制政策和文件,并经政府批准进行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类民事纠纷。在我国,由于企业改革是由政府主导,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环节。因此,本案的企业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改制后,已经政府批准,将集体性质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也领取了厂房的产权证,大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未明确。且大洋村委会、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并无书面的债务凭证,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3、原《房产建筑物、场地租用合同》已随着企业改制工作的深入而废止。4、大洋村委会、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双方从未因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过争议,即使有争议,大洋村委会也从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原名为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坐落于盐城市区黄海东路49号,系亭湖区大洋村投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2月经批准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16日,根据区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精神,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实施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江苏盐海集团与陈士杰签订《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集体股份转让及改制协议》一份,约定:原集体股份全部退出,并以零资产一次性转让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杰;对且165.84万元资产实行剥离和扣除处置,原企业剥离的房产建筑物以及场地等租赁给改制后的企业经营使用,租金另行商定。同日,亭湖区大洋村与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签订《房产建筑物、场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将剥离的房产建筑物、场地以每年35万元的出租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租期为5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3年12月底,为了贯彻政府“彻底改、改彻底”的深化改革精神,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进行了彻底改制。坐落于市区黄海东路4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2004年3月3日土地使用权类型从划拨变更为出让。同年4月16日,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领取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大洋村委会与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因改制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大洋村委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村委会与其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洋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退还大洋村委会,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大洋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大洋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属于企业产权改制中发生的纠纷,该认定错误。本案双方的争议是针对原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范围内的土地、厂房,而讼争土地厂房早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就已经剥离,改制后,讼争厂房、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厂房、土地的承租人,现双方就厂房、土地发生纠纷的行为,与企业改制没有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企业产权改制中发生的纠纷是错误的。二、即使本案争议属于企业改制中的纠纷,该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原属企业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的改制方式,是将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后以零星资产出售给买受人陈士杰,并与之签订了出售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企业改制主体为陈士杰,而本案就房产、土地发生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陈士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前提是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本案双方系为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的厂房、土地权利发生争议,而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原系大洋村委会所属村办企业,改制前名称为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虽然2003年6月改制时,双方约定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的厂房、土地归大洋村委会,且租赁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使用。但2004年被上诉人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即取得争议土地、厂房的权利证书,且土地使用权性质系由划拨转为出让。上诉人大洋村委会在诉状中也陈述,2003年底,为了贯彻政府“彻底改、改彻底”的深化改革精神,大洋村委会将土地等资产变更给江洋外贸动力机公司,双方也并未就此签订转让合同。因此,本案就土地、厂房所产生的争议,完全是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而原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与上诉人大洋村委会之间也存在隶属关系,故本案争议并非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大洋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