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永清与贾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贾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杨永清。委托代理人冷远凝(特别授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志。委托代理人文金。原告杨永清诉被告贾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及委托代理人冷远凝与被告贾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处理亲戚间的赔偿问题在舞凤街道办事处调解,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抓扯,而被告更是用拳头打伤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下,原告已作出极大让步,但被告一直拒不愿意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901、02元、误工费150元每天*17天=2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10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51.02元,依法判令被告就打伤原告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四川皓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4、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依据;5、医疗及药品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事实依据;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随访就诊产生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据。被告贾永志辩称:顺庆区拆迁办在拆迁过程中,我母亲83岁,在住房36平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万元支配问题上,兄妹发生分歧,在舞凤街道司法所调解过程中,原告杨永清来到司法所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手接触到原告脸上,后到石油南路派出所解决未果,我家人走出派出所大院时,原告又无理大打出手,将我女儿贾莎衣服扯烂,将眼镜摔烂,同时贾莎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派出所警官看到事态扩大,将我家人及母亲送回家,原告是此次矛盾的制造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几兄妹在处理母亲肖碧清拆迁安置款25万元的分配问题在舞凤街道司法所调解过程中,原告到舞凤司法所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的拳头打在原告的鼻梁上,致原告受伤,当日送往南充中心医院医治,入院诊断:鼻骨骨折,鼻部和右手软组织伤、声带囊肿、慢性咽炎,2014年9月22日在全麻下行经支左声带囊肿切除术和鼻骨骨折复位术,2014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金嗓开音丸、蒲地兰消炎片;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禁食休息一周,一月内禁止碰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211.72元(其中住院8529.9元,门诊681.82元),另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南充众生大药房购可降解耳鼻止血棉1360元。出院后在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在南充中医院门诊费和购药873.9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901、02元、误工费150元每天*17天=2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10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51.02元,依法判令被告就打伤原告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就打伤原告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凯旋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永清系皓翔劳务公司塔吊指挥员,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4日未上班,请人代班,代班工资每天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的拳头打在原告的鼻梁上,致原告鼻梁骨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在语言和行为上不克制,造成事态的扩大,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但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本院对原告认定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11.72元和出院后在中医院门诊费及药费873.9元,合计10085.62元,有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0085.62元。对住院期间在南充众生大药房购可降解耳鼻止血棉1360元,无处方,也无医院出具证明属治疗必需,属原告自行购买,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三、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10天,加上医嘱休息一周,合计1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定为1946.6元(41795元÷365×17天)。三、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有一定量失血及营养消耗,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四、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之规定,原告住院10天且动手术,护理期限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元=800元。五、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0天,其家属照顾、看望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交通费酌定200元。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且在本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632.2元,原告杨永清自行承担4089.7元(即13632.2×30%),被告贾永志承担9542.5元(即13632.2×30%)。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清支付9542.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杨永清负担38元,被告贾永志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