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王启明,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原告听从父母之命与被告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做人处事观不同,被告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吵架、打架。被告吵架时常将原告父母作为谩骂攻击对象,对待儿子的教育过分溺爱,常在原告同事甚至儿子面前恶意中伤、污蔑原告。2014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给付生活费及教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相恋,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性格文静,对人处事谦和,即使争吵也是对孩子的教育观点上的分歧,是正常夫妻都可能遇到的问题。被告在外工作期间经常与原告父母联系、看望老人和孩子,对老人礼貌有加。婚后被告支持原告创业,夫妻同心同德,一起经营管理,事业也做的风生水起。夫妻间因工厂管理和孩子教育问题偶有争执,但能及时共同化解。故原、被告感情很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启明,现在无锡上大学。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东开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20多年,生养一子,经营家庭,彼此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后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也曾起诉离婚过,但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和信任,关心和体谅,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之情,双方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