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42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4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吴×诉至原审法院称:×祖宅(现门牌号为×号)原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共六间。其中我与我兄长吴×1各住用两间半,东西厢房归堂兄吴×2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吴×1申请在别处盖房,将院内属于他的两间半房拆走两间,另外半间由我父做主作价230元卖予我。1980年吴×2拆除东西厢房六间,并在老宅基前边盖新房五间。当时经大队同意祖宅院落归我长期使用。2013年,张×在我的宅院内种植核桃树和杨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张×立即拔除其所栽的核桃树和杨树,并向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张×辩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宅院归吴×使用;2.涉诉宅院内属于吴×1的半间房并未卖与吴×,我与吴×1系夫妻关系,吴×1死亡后,剩下的半间房应当由我继承,同时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院内种树于法有据;3.我在宅院内种的树不影响吴×的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吴×1系夫妻关系,吴×与吴×1系兄弟关系。依据双方陈述及均认可的事实:密云县××号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系吴×祖父所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家时,将上述房屋分给吴×和吴×1,吴×分得东数两间半,吴×1分得西数两间半。1974年,吴×1在×村另申请了×号宅基地建房,将原属于他的祖宅西数两间正房的木料拆走用于建新房。1984年吴×1去世。2013年,张××在×号院北正房西侧空地种植核桃树苗及在北正房西南侧栽种杨树。法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均认可核桃树苗为100棵,杨树幼树为14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吴×主张吴×1拆走西数两间正房的木料后,将剩余的半间房作价230元卖与吴×,现307号院全部归其所有,张×对此不予认可。除书面证人证言外,吴×未能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询问,吴×认可张×所栽树苗不影响其通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虽主张吴×1将其剩余的半间房作价230元卖与吴×,现307号院全部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在院内栽种的树苗亦未对吴×的通行构成妨害,故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老宅院北正房五间,我和我兄吴×1各住两间半,七十年代吴×1申请别处该房,将属于他的两间半拆走两间,剩下半间由我父亲作主,让我给吴×1230元,他把半间房给我,我们都同意,因为我和吴×1关系很好,所以没让他写收条。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1是否将其所有的半间房卖给吴×所有。对此,吴×主张其以230元的价格将吴×1的半间房买下,张×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吴×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买卖房屋系个人重大事项,在没有诸如买卖协议或付款证明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本院实难采信。又因吴×在一审明确表示张×在涉诉院落内所摘种的桃树和杨树树苗并未妨害其通行,故吴×在二审对此相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