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连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杨连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负责人赵保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连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军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H×××××和冀H×××××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2月25日,原告司机王晓利驾驶该车在平香公路39公里900米处发生与骑自行车人李连青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连青受伤、车辆损坏。李连青受伤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李连青各种损失共计97936.2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某些费用不给赔付为由没有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7936.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3944.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赔付伤者的相关损失,待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对于原告赔偿的医疗费,我方只同意赔付45059.47元,其余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杨连军为冀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日,原告杨连军又为冀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冀H×××××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H×××××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2月25日12时50分许,原告杨连军司机王晓利驾驶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平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连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连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青无责任。2014年11月30日,原告杨连军司机王晓利与李连青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连青的医疗费(凭票)由王晓利全部承担;王晓利一次性赔偿李连青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同日,王晓利向李连青赔偿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王晓利是原告的司机,该款项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提交原告为伤者李连青支付的医药费票据、李连青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为李连青在三河市东杉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3944.2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3944.21元认为有部分用药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还有医事服务费219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只同意赔付医疗费45059.47元。原告提交李连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连青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该单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连青因受伤住院误工期间每月误工费标准为2600元,李连青住院共计274天,误工费为23746.66元。原告提交白万国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白万国在护理李连青期间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其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护理李连青产生护理费为6500元。原告主张李连青住院274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3700元。原告主张其应赔偿伤者李连青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已经超出双方赔偿调解书达成的30000元,故此部分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李连青的误工天数认为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标准请法院核实,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亦请法院依法酌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连军在被告处为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损失63944.21元,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44.21元,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对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药费和医事服务费219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不予赔偿,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受害者医疗费,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不予赔偿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伤者就医时也无权控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何种费用超出医保范围,故被告以非医保用药和医事服务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连青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李连青的病历记载李连青住院共计2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故对原告主张李连青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李连青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李连青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对李连青的误工费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连青住院共计274天,误工费为23746.66元(2600元∕月÷30天∕月×274天)。对于原告主张李连青住院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白万国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白万国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对护理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3000元∕月÷30天∕月×65天)。综上,原告应赔偿伤者李连青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已超出双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的30000元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此部分损失内赔偿3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9394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连军保险金人民币9394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安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