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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建与李楠、彭义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李楠,彭义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刘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财,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楠,女,,汉族,公务员。被告:彭义山,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与被告李楠、彭义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6月15日,因李楠开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从业人员彭义山出卖给我的农药,对我150亩地谷子产生了药害,我与彭义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彭义山一次性赔偿我每亩175公斤谷子,共计26250公斤,价款按2014年秋天市场收购价计算,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价款按当时市场价计算,所受药害的150亩谷子归被告所有。秋收后,被告收割了150亩地的谷子,但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我的赔偿款。根据当时谷子的市场收购价为每公斤7.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89000元,同时支付违约损失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19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公斤7元计算谷子单价,并按月息15‰的利率赔偿逾期付款至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2.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不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其与被告彭义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1)原告经营的150亩地谷子由被告彭义山经营,收益归被告彭义山所有;(2)被告彭义山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子26250公斤,谷子价格按秋天市场收购价格计算,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按当时的收购价格计算”;2.阿鲁科尔沁旗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证明大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谷子清选单价每公斤7.4元,毛货每公斤7.16元。现在每公斤价格7元;3.阿鲁科尔沁旗隆元米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隆元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谷子清选单价每公斤7.4元,毛货每公斤7.16元。现在谷子每公斤价格7元;4.艳华种子化肥农药销售票1枚,证明原告2014年3月28日在此店购买了大金苗种子。原告以此证明承包地种植的为大金苗谷子。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计算谷子的价格,并且此份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彭义山,并没有李楠,以本协议为证据只能向被告彭义山主张;对证据2、3均有异议,但认为四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4年秋季谷子的价格,且四份证明中谷子计算价格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如下:阿鲁科尔沁旗大地金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谷子的5枚收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大金苗谷子单价每公斤分别为7元、7.6元、7.4元、7.1元、8.2元。调查天山杂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发的笔录,赵发系阿鲁科尔沁旗杂粮协会会长,赵发证明2014年10月份收购大金苗谷子价格为每公斤9.6元至10元。调查阿鲁科尔沁旗聚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石永林的笔录,石永林证明2014年10月份收购大金苗谷子价格为每公斤7元至8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取的证据1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彭义山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原告提取的证据2、3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该价格符合当地市场谷子的收购价,与本院调取的2014年秋季谷子收购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对原告提取的证据4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楠系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业主。2014年6月15日,被告彭义山在新民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销售给原告刘建谷田除草剂阿佬秀去津50瓶、二四地汀20瓶、增效剂10瓶,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喷施后,致使原告耕种的150亩金苗谷子产生药害,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义山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亩地谷子损失,每亩按175公斤谷子计算,合计26250公斤,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谷子价格按当时市场收购价计算。订立赔偿协议后,原告将耕种的150亩谷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后该地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4年秋季阿鲁科尔沁旗粮食收购公司收购金苗谷子的价格不同,阿鲁科尔沁旗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谷子清选单价每公斤7.4元,毛货每公斤7.16元;阿鲁科尔沁旗隆元米货有限公司谷子清选单价每公斤7.4元,毛货每公斤7.16元;大地金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金苗谷子单价每公斤分别为7.6元、7.4元、7.1元、8.2元。天山杂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份收购大金苗谷子价格为每公斤9.6元至10元。阿鲁科尔沁旗聚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份收购的大金苗价格为每公斤7元至8元。再查明:2014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7‰。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建在被告李楠开办的技术推广站购买了农药,使用后造成原告耕种的150亩地大金苗谷子产生药害是不争议的事实。因此事实,原告与被告彭义山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理应按照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赔偿谷子的价格,因双方约定是按照2014年秋季当时的谷子市场收购价计算,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没有明确的单价。虽然被告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谷子价格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自己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谷子价格,本院综合原告提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将谷子价格酌定为每公斤7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赔偿的利率过高,因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故被告逾期付款应从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彭义山订立,对被告李楠没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赔偿数额是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造成原告种植谷子受损后,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下原告与被告彭义山订立,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赔偿协议书确系原告与被告彭义山订立,但被告李楠是新民乡农业推广站的业主,且与被告彭义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楠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彭义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楠、彭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赔偿人民币本金183750元(26250公斤×7元/公斤),并给付利息4687.24元(26250公斤×7元/公斤×4.7‰×5个月零13天=4687.2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人民币1884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刘建负担131元,由被告李楠、彭义山负担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刚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