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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1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汉武,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逢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康胜,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陆泽,董事长。被告赵逢银,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苗岱兰,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宇、张汉武,被告康勇、被告康胜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苗岱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逢银、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3年1月18日,约定年利率为7.216%,以三户联保方中的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赵逢银、苗岱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2378453.86元,利息497149.4元未予偿还,由于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在未按照法律规定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在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变更公司股东康勇、康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积欠贷款本金2378453.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497149.4元,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后已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贷款,现在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对剩余欠款需要处理资产还款。被告苗岱兰辩称,我本人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康勇、康胜辩称,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是50万元,已经清偿作为借款人欠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的30万元,还有工人工资、税款等累计已超过50万元,这些钱都是我们股东自己出的钱,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正是由于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造成了被哄抢,生产停滞,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后拖欠税款,我们申请将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注销,并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公司清算时,由于财务资料被抢,只是在债权人来要钱时,我个人就支付了。我们认为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查封我们公司700余万元的财产,我们作为股东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注销过程中没有必要再单独通知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被告赵逢银、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借款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滕州(个保)字007号)和最高额联保合同(编号:2012年滕州(联保)字002号)。担保人为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苗岱兰、赵逢银、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同日,被告赵逢银、苗岱兰与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被告赵逢银、苗岱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月30日,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联保小组,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年。2012年2月14日,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三公司自主成立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该笔借款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已于2012年2月16日发放到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216%,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认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8453.86元及利息497149.4元未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的股东康勇未经依法清算,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明细表、注销登记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逢银、苗岱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违背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8453.86元及利息497149.4元未有偿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偿付积欠的借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康勇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康勇、康胜应对滕州环太机床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主张权利,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在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康勇、康胜关于公司已经依法清算注销,其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岱兰辩称,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2378453.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497149.4元,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78453.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7.216%上浮5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逢银、苗岱兰、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康勇、康胜、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逢银、苗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