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书文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文,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文,男。委托代理人裴力军,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汽贸市场A1区9-1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男,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高杰,男,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大转盘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靳良庆,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天星,系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书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与岳高杰及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天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3日河南阳杰汽贸(综合配件部)出具2013-05-230010销货单一支,该销货单记载:“产品名称:驾驶室总成一捍威一青岛SF;单价22000元”;出具2013-05-230011销货单一支,该销货单记载:“产品名称:主保险杠一支,单价160元,副保险杠一支,单价4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书文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赵书文因购买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配件,今欠(RMB)22200元。该款项确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货物买卖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从案件的实际考虑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对被告主张的其向原告购买配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其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间存在何种关系,同时其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配件,已由第三人在维修车辆时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部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评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赵书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货款222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赵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同时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配件,已由第三人在维修车辆时使用,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因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的事故车辆晋D431**号车辆需要维修更换驾驶室总成,该车辆由保险公司在川江公司院内定损后,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杰公司)处赊货,该驾驶室总成由阳杰公司直接送货到川江公司,该驾驶室总成,被用于晋D431**号车辆的维修,该车维修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定损单明细,全额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的当中包含驾驶室总成的费用。后上诉人多次带着阳杰公司的业务员宋海亮到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良庆处申请支付驾驶室总成的付款,但是均未果。这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只是为川江公司赊货驾驶室总成,该驾驶室总成,卸货是在川江公司,阳杰公司庭审中证实自己公司的驾驶室总成与晋D431**号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为同一型号。该车辆维修后,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了川江公司,上诉人与阳杰公司的业务员宋海亮多次向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良庆申请付款的一系列行为,均证实该费用应由川江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驾驶室总成保险杆及其他配件确实用于晋D431**号车辆,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个人与河南阳杰汽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长治市川江汽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书文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公司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赵书文因购买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配件,今欠(RMB)22200元。该款项确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故此上诉人赵书文与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配件的行为,是为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赊货驾驶室总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配件,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晋D431**号车辆所需配件是一致的,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此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因此原审认定该笔债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赵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