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198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某,现已结婚成家;1996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某,现已成年,同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烈,缺乏家庭责任感,时常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感,对婚姻产生失望感;但原告一直顾忌到年幼的孩子,长期过着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生活,身心极为痛苦。2008年1月,被告务工回家无故又将原告致伤,事发后被告逃之夭夭,杳无音信,双方即此分居生活至今。同年2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生计原告到上海务工。此期间被告潜回阆中将儿子严某某某带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但自己与被告1989年3月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属于事实婚姻。此期间,因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己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席某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们俩实际从2007年左右开始分居。2008年阆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我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9日,生育长女严某某;1996年9月26日,生育次子严某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架。后被告外出务工,相互联系甚少。2008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砍伤后离去,原、被告不再联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2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08)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只身去上海务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2008)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接(报)处警登记表、CT检查单、医药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不善于沟通、交流,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夫妻日趋淡漠。自2008年1月26日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