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被告人乐某甲介绍卖淫罪一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月27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2月28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3月10日借阅案卷,4月10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乐某甲在宁远县泠江宾馆、顺发宾馆前台作服务员时,先后为前来住宿的房客联系介绍卖淫女达5次,共收取介绍费80元。其中于2013年1月16日在泠江宾馆前台值班时为嫖客潘某某介绍了卖淫女何某某;2014年7月22日凌晨,在顺发宾馆前台值班时为嫖客冯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介绍费2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冯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秦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乐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甲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乐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不服,以“没有介绍,一审定案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并退还罚金”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乐某甲提出“没有介绍,一审定案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并退还罚金”的上诉理由。认定上诉人乐某甲介绍妇女卖淫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卖淫女的证言以及嫖客的证言,且细节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乐某甲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乐某甲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