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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必、陈小芳与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陈小芳,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必,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系原告陈必之妻,下列原告。原告陈小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生、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必、陈小芳与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芳及原告陈必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陈小芳诉称,2009年4月,原告见被告群升置业公司为开发商的“群升国际I区”售楼广告,并现场听取被告公司的售楼宣讲并选房后,于2009年5月12日与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横街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X#楼XX层XXXX单元商品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8441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楼盘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强行交房。到达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未明确办理时间。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最终于2012年9月17日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延期142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升置业公司辩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获得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的初始登记通知书,2012年9月1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前往群升白马郡营销中心领取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虽逾期履行完成产权的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的义务,但房屋产权办理事宜延后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商品房的现实功能,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不能依照此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恳请法院降低或免除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陈必、陈小芳(买受人)与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出卖人)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过批准预售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横街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第IX#楼XX层XXXX单元房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4.42平方米,总价款为718441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另,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选择2:[1]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因开发商无法按照第[1]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告登记。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购房款148441元、57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发出《初始登记通知书》,对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1#楼、I2#楼、I1#、I2#楼地下室房屋产权准予初始登记。2012年9月1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前往群升白马郡营销中心领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讼争房屋的面积差额款2607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签收了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2012年10月9日,原告陈必、陈小芳将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产权面积为74.15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142日),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718441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0201元(718441元×0.01%×142天)。被告则认为,违约天数应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发出领取办证所需材料的通知之日,即2012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约于2011年4月28日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履行交房义务后365日内,即2012年4月28日前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但被告迟延至2012年8月29日才完成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X#楼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后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前往领取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实际签收上述办证资料。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718441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142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201元(718441元×0.01%×14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房屋产权办理事宜延后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商品房的现实功能,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请求降低或减免其违约金数额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必、陈小芳支付逾期办理台江区洋中街道铺前顶路20号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X#楼XX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020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铃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朱幼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