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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妹仙、夏浩忠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妹仙。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浩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守祥。原审第三人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忠。上诉人夏浩忠、李妹仙因房屋拆迁延长期限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夏浩忠、李妹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作出了宝拆许延字(2013)第26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的通知》(以下简称“《延期通知》”)。该《延期通知》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延期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宝山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宝拆许延字(2013)第26号《延期通知》,当日以公告形式在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东周程宅XXX号房屋门口墙上进行了公示,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拆迁基地内的居民,应当知晓《延期通知》内容。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夏浩忠、李妹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