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福军、杨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军,杨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军,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军,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塞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杨军军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闫福军、杨军军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峰,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农历),被告杨军军因为其祖上修建坟墓需2000块机砖,便出资1500元雇佣原告闫福军拉运(其中机砖购买价900元,预付运输费用600元),原告闫福军联系到平时也以拉运为生的李栓喜,2012年11月15日(农历),二人各自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将2000块机砖运至修建工地,2012年11月16日(农历)上午,原告闫福军又拉运一车施工用水至修建工地。当日下午,原告的三轮车由于天气寒冷而无法起动,便由工地其他人员推行、原告间福军驾驶准备在滑行状态下起动机动三轮车时,发生事故,致原告闫福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15669.52元;在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882.10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脑梗死、胸部闭合性损伤。鉴定作出后,原告又在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5846.76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492.25元;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66.58元;山西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086元,自购药费2994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5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闫福军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左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肢体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继续行康复训练治疗约需15000元;闫福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1年。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军垫付医疗等费用73200元、分三次付给原告妻子杨开梅现金12000元,合计85200元。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本案中,原告闫福军与被告杨军军曾订立拉运机砖的口头协议,原告在承运前已收到被告杨军军购砖款及运费1500元,同为承运人的李栓喜也承认驾驶其所有的三轮车为被告杨军军拉运机砖,运费每车200元,上述协议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拉水是运输合同的延续。原告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家祖坟是由其父亲杨忠明修建,其只是帮助父亲联系运砖,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由被告直接雇用、且已支付砖款及运费,为直接出资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将600元运费已退还给被告杨军军,但其所举证据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福军在三轮车无法启动时空档滑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此次事故给原告闫福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杨军军出资为祖上修坟墓,做为受益人,虽然属无过错方,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当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告闫福军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作出后又进行治疗,因该鉴定含有后期治疗费15000元,故所花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福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71829.82元(其中医药费125551.62元、残疾赔偿金65698.20元、误工费9075元、护理费7865元(原告请求65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依赖护理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30690元),由被告杨军军补偿135914.91元(已付85200元,再付50714.9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闫福军承担842.5元,被告杨军军承担842.5元。上诉人闫福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00467号判决,依法改判如下: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55283.82元。事实及理由: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审法院应当以为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重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安塞县沿河湾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及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合法的收入,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但是重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依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重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在途中给了上诉人1500元钱,完全是砖款,被上诉人曾说“不够”再算,说明其并不知晓砖的价格。既然如此,有怎么事先知道砖款900元,运费600元一说。据了解,到砖厂拉一趟砖需要100余元的费用,而沙子和水就在山下,费用仅需几十元即可。被上诉人称买砖后剩余的600元钱是三趟的运费,每趟200元,只是事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的一种说法而已。既然每趟200元,刚好三趟,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又何必多此一举的给了李栓喜200元运费呢?再者,被上诉当时只是说拉砖,并没有提及拉沙一事,那么被告是如何未卜先知还有一车沙子要运,还给了相应的运费。被上诉人在原告先免费拉砖,后义务拉沙的情况下,显然认可了上诉人的行为,故而在当晚再次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其第二天再拉一趟水。退一万步讲,即使拉砖行为属于运输合同的范畴,而拉沙子的行为属于剩余200元运费的合理消耗,也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更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拉水也是“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更不可能在事故前多次与亲戚及李栓喜说明其不赚运费,且找自己的侄子也来义务帮忙。在没有书面甚至口头谈及运输的货物种类、方式、路线、路程、运费的情况下,双方根本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原被告之间属于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意外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同时作为出资人、受益人,理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费用,请求赔偿的数额为490053.26元。增加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重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军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发文(2014)塞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福军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闫福军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闫福军打电话要闫福军拉运2000块砖块运送到沿河湾镇刘党行政村后刘庄村山上,运费和砖钱一块给。闫福军答应给拉运送砖块,上诉人开车在沿河湾镇碟子沟村碰见了闫福军开一个三轮,李栓喜也开一个三轮,上面全拉的是砖。上诉人拿出1500元钱给了闫福军,说“这是砖钱和运费你拿上,不够等其他材料拉运完了再给”。闫福军收取了1500元的砖钱和运费钱,闫福军和李栓喜两人开三轮车将砖块运送到后刘庄村山上。被答辩人拉用砖块后。上诉人的父亲杨忠明给被答辩人说,明天工地要水,被上诉人答应给山上运送水。2012年12月28日,闫福军从其他地方拉的一车水往后刘庄山上运送,把水送到山上以后因天冻,无法做水泥活,不需要水。在场施工的人让闫福军将三轮上的水倒掉,但闫福军说“水我拉回去处理”。天冻三轮发动不着,在场的人让被答辩人用火烤,被答辩人看了油箱后,被答辩人闫福军说不是油箱冻住,让在场人帮忙给推三轮滑行发动,在场的人就给帮助推三轮车,闫福军驾驶三轮,滑行了一段距离,因闫福军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在梯田畔翻下去发生事故。在推三轮车的过程中,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让被上诉人拉水。发生事故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父亲杨忠明将被上诉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上诉人的父亲给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5200元。李栓喜是被上诉人叫的,通常三轮车运送一趟运费是200元,上诉人的父亲给了李栓喜200元的运费。所以,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是被上诉人闫福军造成的。一、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闫福军经济损失高达5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支付了运费和砖款1500元,其中砖块是900元,被上诉人预收收了600元的运费。发生事故之前的运送砖块的运输合同是上诉人联系的,拉用水运输是上诉人的父亲杨忠明联系的。就按照原审法院的认识观点,拉水是原来运输合同的延续,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受益人,上诉人补偿的比例不能总损失超过30%。在被上诉人闫福军治疗期间上诉人的父亲杨忠明已经给付85200元,补偿金额比例超过被上诉人闫福军的总损失的30%。判决上诉人50714.91元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即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第二趟运输是上诉人的父亲联系的,并且是杨忠明叫的他们给上诉人的爷爷修堂子,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将上诉状中的原审判决案号中的“塞”更正为“安”。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杨军军答辩称:1、本案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合适的被告是杨忠明不是杨军军。3、我们认为应该驳回被上诉人闫福军的一切诉讼请求。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闫福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1、双方均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2、闫福军是无偿为杨军军提供服务,没有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二、杨军军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是杨军军联系的闫福军而为其拉砖,拉完砖下午,杨军军的父亲让再拉一三轮水,我们认为这个行为仍然是被上诉人杨军军让其帮忙拉砖行为的一个延续,杨军军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双方直接是义务帮工关系,闫福军在义务帮工过程受到伤害,杨军军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曾订立拉运机砖的口头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在承运前已收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购砖款及运费1500元,同为承运人的李栓喜也承认驾驶其所有的三轮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拉运机砖,运费每车200元,上述协议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拉水是运输合同的延续。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在三轮车无法启动时空档滑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此次事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出资为祖上修坟墓,做为受益人,虽然属无过错方,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当补偿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129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福军承担404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军军承担4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