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新贺与郭九江、宫显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贺,郭九江,宫显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冯新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宫显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冯新贺诉被告郭九江、宫显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刚,被告郭九江、宫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郭九江找到原告称有一个二层钢结构工程雇佣原告去做,第二日,原告随郭九江到达工程地点,此工程是为被告宫显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迎宾路中段新香港干洗店做店内的二层钢结构,在当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因梯子倒掉,原告从梯子上掉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698.69元,二次手术尚需6000元医疗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98.69元,陪护费1818元,误工费121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5375.35元。被告郭九江庭审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俩一起给被告宫显栋焊接钢结构二层,连工带料一共800元,我出料,这800元扣除料钱剩下的我与原告平分,二层焊完后又焊了个围栏,围栏连工带料一共200元,也是我出料,这200元扣除料钱剩下的钱我与原告平分,我去购买料时,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显栋庭审答辩称,郭九江陈述属实,本来应该在梯子上焊接一个钩子,但是没有焊接,所以导致梯子滑落,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后我找车把他送到医院,一共给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院部分是2200元,还有300元伙食费,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18天及支出情况。被告郭九江、宫显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与己无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宫显栋与被告郭九江约定被告宫显栋将其新香港干洗店内焊接二层钢结构(其中包括一个梯子)工程承包给被告郭九江。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九江来到被告宫显栋的新香港干洗店看活,并商谈确定二层钢结构包工包料价格为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郭九江即开始该项工作,被告郭九江负责购料、下料,原告冯新贺负责焊接。焊完二层钢结构及梯子后,被告宫显栋又要求焊个围栏,约定焊围栏包工包料200元。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郭九江出去购料,原告冯新贺在店内二层上焊围栏,被告宫显栋帮忙扶着围栏,原告从二层上通过梯子下来取料过程中,因焊接的梯子没有采取固定防护措施而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掉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治疗支出医疗费14698.69元,被告宫显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宫显栋已将工程款1000元支付给被告郭九江,原告冯新贺尚未取得劳动报酬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九江在2014年期间另外承包过两个工程,二人所得收益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钢结构及围栏焊接工程虽系被告郭九江牵头所揽,但原告冯新贺与被告郭九江共同劳动,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二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且在以往原告冯新贺牵头所揽工程中二人亦同工同酬,故原告冯新贺与被告郭九江在本案中的关系应确认为合伙关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郭九江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其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宫显栋将店内二楼钢结构及围栏焊接工作承包给被告郭九江,约定价款为包工包料1000元,被告宫显栋不提供设备、技术,但参与了焊围栏辅助工作,被告宫显栋与被告郭九江之间并非单一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宫显栋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受益,应当按照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酌定由被告宫显栋补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20%。原告冯新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梯子不固定的情况下使用会产生什么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8.69元,护理费1818元(101元/日×18日),误工费1851.66元(102.87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日×18日),合计19088.35元,由被告郭九江补偿原告19088.35元的30%即5726.51元,由被告宫显栋补偿原告19088.35元的20%即3817.67元,原告要求的康复期间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提交关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新贺医疗费14698.69元,护理费1818元,误工费1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088.35元的30%即5726.51元;二、被告宫显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新贺医疗费14698.69元,护理费1818元,误工费1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088.35元的20%即3817.67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元,即1617.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郭九江负担103元,由被告宫显栋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大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