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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韩海兵与李菊香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李某某处,原告韩某某又无法提供被告李某某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韩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不明确,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退还给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