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翠红与袁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红,袁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韩翠红。被告袁留青。原告韩翠红与被告袁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留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翠红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说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袁留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翠红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到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留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留青向原告韩翠红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留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翠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袁留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交,被告袁留青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谷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