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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升生与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升生,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吴升生,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茂婷,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冯顺友,执行董事。原告吴升生与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升生及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升生诉称,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被告酒店装修、广告、经营等事宜先后垫付大量资金。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宜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原告所垫付资金共计136万元。同时,该确认书还约定:上述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并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本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77683.28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当时系被告和四川嘉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嘉臣酒店装修缺资金,原告找到刘桂平借款,刘桂平将10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及梁益端以及四川嘉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桂平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2年10月16日,原告及梁益端以及四川嘉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共同向刘桂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桂平现金1360000元。2014年7月14日,刘桂平向本院起诉吴升生、赵晓莉、梁益端、四川嘉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以(2014)双流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吴升生、赵晓莉、梁益端、四川嘉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桂平偿还借款1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原告因被告酒店经营需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被告酒店装修、广告及经营等事项先后垫付了大量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经双方结算共计136万元(此款系原告等人从刘桂平处分次借贷而来);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保证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本息。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公司登记变更信息,借条复印件及(2014)双流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务账册中的借支明细及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宋燕、蒋忠艳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确认书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债权关系,原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向刘桂平的借款,但原告与刘桂平之间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息为2%每月,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被告应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升生欠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被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