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步某某、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某某,芷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臧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3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步某某。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步某某、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步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我行借款16.5万元,2014年11月5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步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步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21421.5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芷某某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但是没有钱还款。被告步某某、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被告芷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其亲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步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步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165000元的金额及上述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8%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步某某发放了贷款16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4‰,逾期利息是17.1‰。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758.8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485.03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57.97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98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步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步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421.58元(截至2015年1月9日);二、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三、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步某某、被告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