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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尊昶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昶,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79号原告:刘尊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晨清,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原告刘尊昶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尊昶的委托代理人郑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尊昶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被告需按照未还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鹏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1‰,自2014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日利率为1‰并明确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1‰;因纠纷起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该纠纷成讼。2015年4月8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尊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2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尊昶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7元,由被告王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