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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焦安兰与高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兰,高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焦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士玲,农民。被告:高曰华,农民。原告焦安兰与被告高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玲、被告高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安兰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00元。被告高曰华辩称,双方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打架属实,但是是原告女儿高士玲动手打我的,她用铁锨铲我腹部,我躲避不及铲到手上了。原告女儿到现场之前我也没动手打她。原告要求赔偿8700元没有依据,其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果园边界问题素来关系不睦。2014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双方在果园因土地边界问题又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其女儿高士玲叫到现场,与被告对骂,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持铁锨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焦安兰倒地受伤。对原告受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其胸一拳,用脚踹了其肚子一脚,然后又打了其肩膀一拳,就受伤倒地了。被告称双方打架属实,不认可其打伤原告,但其在河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用手推她(原告)的工具来,她倒地上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4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支出医疗费1772.30元,支出CT费14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还查明,原告主张因该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00元(其中住院1772.30元、CT费14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挨打后精神上受到损害;3.交通费500元,无单据;4.住院伙食费500元;5.护理费500元,护理人系原告女儿,未提供工资证明,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5天;6.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两份,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历结账单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费用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山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焦安兰与被告高曰华系同村村民,在生活中本应珍惜邻里关系,和睦相处,双方因果园边界问题曾发生过纠纷,产生隔阂,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已埋下隐患。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因果园边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导致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争执发生后叫其女儿到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不小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和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原告自负。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72.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00元,但其提供的日照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772.3元、CT费单据1400元,共计3172.30元。被告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CT费单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2.护理费2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本院酌情按照68元/天×4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2元。3.住院伙食费80元,该项损失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20元/天,计算4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5.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曰华赔偿原告焦安兰医疗费1903.38元(3172.30×60%)。二、被告高曰华赔偿原告焦安兰护理费163.2元(272×60%)。三、被告高曰华赔偿原告焦安兰伙食补助费48元(80×60%)。四、被告高曰华赔偿原告焦安兰交通费60元(100×60%)。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4.58元,限被告高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焦安兰负担12元,被告高曰华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