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尹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即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父亲),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指定辩护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伙同吴某(已判决)将被害人王某拦截至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四段23号楼北侧两排仓房之间的位置,尹某用拳头和砖头将王某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55元及香烟、打火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因尹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尽力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又系自首,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有改正的决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路上偶遇被害人王某,以被害人曾打过其弟弟为借口,伙同吴某(已判决)将被害人王某拦截至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四段23号楼北侧两排仓房之间的靠北墙处,被告人尹某用拳头和砖头将王某头部打伤、进行语言威胁,并用双手攥住被害人双手,吴某采取翻找被害人裤兜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元、南京牌香烟三根、打火机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获得。(2)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及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案发时被本案被告人和另一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原始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该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尹某是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尹某幼年父母离异,其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小学六年级辍学。在实施本起犯罪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盲目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抢劫罪依法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审判原则,结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应的从轻、减轻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