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49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皇家御城一号楼1201室,因装修许可问题,与被害人佐文玉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佐文玉胸腹部。被害人佐文玉第4、5前肋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佐文玉报警,被告人方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又主动到派出所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因为本案已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白鹭洲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佐文玉的陈述,证人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的血样,驾驶证,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危险驾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身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同一事由已被行政机关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