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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可人与被告徐丽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可人,徐丽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石可人,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博,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干部,住庆阳市西峰区。(系石可人姐夫)。被告徐丽凤,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石可人与被告徐丽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可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博、被告徐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丽凤介绍其兄徐德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每天5000元违约金。被告徐丽凤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本息及违约金。2013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归还50000元。剩余款未归,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书面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清本息为止,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推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徐丽凤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归还本金为300000元的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1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本金为25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丽凤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不认识原告石可人,没有向石可人借款,不认可该笔借款。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丽凤介绍其兄徐德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石可人的姐夫张文博向原告石可人借款300000元,徐德峰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每天5000元滞纳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徐丽凤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表示其负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本息及滞纳金,并以其所有和经营的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润发”建材经销部作抵押。2013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徐丽凤通过张文博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徐德峰及被告徐丽凤归还本息等。2014年10月15日,徐丽凤与原告私下协商,保证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则徐德峰欠原告的250000元债务一笔勾销,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徐丽凤全部承担250000元的本息归还责任,当天徐丽凤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并在2013年7月19日徐德峰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本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石可人以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准许原告石可人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徐德峰及徐丽凤均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石可人于2015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丽凤归还250000本金及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六个月的为5.6%、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一年至三年的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保证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丽凤为借款人徐德峰向原告石可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此后借款人实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丽凤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并书面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被告徐德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债务人徐德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人徐丽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丽凤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及到期不还每天5000元的滞纳金,违反了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请求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的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率应确定为19‰,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自2013年10月1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月利率应确定为20‰。被告人徐丽凤辩称该笔借款与石可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丽凤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可人支付借款300000元的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7100元。二、被告徐丽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可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本金为2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徐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