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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天福与李俊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天福,李俊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李天福,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李俊杰,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就申请人李天福申请宣告李俊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李天福诉称,其是被申请人李俊杰之父,因李俊杰身患精神分裂症,故申请宣告李俊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俊杰系申请人李天福的儿子,系残疾人(XXX残疾二级)。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俊杰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俊杰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李天福申请宣告李俊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俊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