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雄,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雄。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曾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磊,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周志雄与被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志雄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周志雄与志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周志雄从事辅工岗位工作,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志成公司安排周志雄至精益物流部从事搬运等工作。工作期间,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发放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526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727元。2014年2月4日,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周志雄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和拖欠的工资。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周志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志成公司为证明周志雄有旷工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通知1份,由志成公司向周志雄邮寄送达,载明在试用期间无法胜任本职工作,通知周志雄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周志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上述通知。2、员工旷工通知,载明周志雄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有旷工的行为。周志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志雄不认可有旷工的行为,认为在2014年2月4日被精益物流部李部长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周志雄都在上班。周志雄在一审中诉称,周志雄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志成公司工作,工种为铝屑搬运、洗油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周志雄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志成公司却克扣周志雄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4日志成公司将周志雄辞退。周志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志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2500元/月×0.5个月×2)。志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志雄、志成公司2013年11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辅工,具体工作内容是搬运工作。周志雄是计件工资,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发放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526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727元。周志雄从2014年1月21日起未到志成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志成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视周志雄为旷工,因此解除和周志雄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系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周志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志雄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者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并应将该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志成公司虽然举示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但举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公示照片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志成公司辩解规章制度经周志雄学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志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志成公司解除与周志雄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周志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志成公司举示的通知均系志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志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周志雄在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考勤记录等证明周志雄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志成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周志雄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志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成公司以周志雄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周志雄请求志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志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周志雄也认可在同日被告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周志雄、志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4日解除。关于周志雄的月工资问题,周志雄自述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资的明确数额,周志雄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周志雄请求按照2500元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周志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周志雄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仍在试用期内,入职后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未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周志雄的月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周志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平均工资为1141.87元[(1050元×1.33月+1250元×1.13月)÷2.46个月]。综上,志成公司应支付周志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1.87元(1141.87元/月×0.5个月×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志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9.88元。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周志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每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应以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志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上诉人认为每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上诉人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仍在试用期内,其每月领取的计件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并以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件工资每月达到25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志雄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