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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天军与胡丁升、胡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军,胡丁升,胡竞丹,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胡天军。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丁升。被告:胡竞丹。被告:胡神玮。委托代理人:王开成,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神玮。原告胡天军与被告胡丁升、胡竞丹、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军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胡神玮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丁升、胡竞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神玮、胡丁升系父子关系,家庭经营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被告胡丁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丁升,胡竞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神玮答辩称:274万元不是借款,是属于往来款。274万元汇入胡竞丹账户后,当时就按原告的指示将钱转出去了。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丁升向原告借款274万元,约定借款打入胡竞丹农村合作银行62×××82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并由胡神玮、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按借条约定将借款274万元汇入被告胡竞丹账户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丁升、胡竞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神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款项的往来,不能证明有借款的目的。被告胡神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复印三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14时38分25秒将274万元打入被告胡竞丹账户,在2014年5月18日14时40分24秒将174万元转出至6228580799005905100账户,2014年5月18日14点45分57秒将100万元转出至6228580799000831780账户。从上看出,转入被告胡竞丹账户只是借用账户,不是借款,而是往来款。(三笔款项都是通过电话POS机操作)原告胡天军的质证意见为:274万元转入被告胡竞丹的账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出账户,我们不清楚。我们款打给胡竞丹是借给他们的,不是往来款。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神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虽交付,但已经按照原告的指定汇入案外人账户,故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丁升交付了借款274万元,被告胡丁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自愿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后转出借款系原告指定,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后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胡神玮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丁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天军借款27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胡竞丹信用社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7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胡丁升与被告胡竞丹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丁升由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天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丁升尚欠原告胡天军借款本金27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中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胡竞丹与被告胡丁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竞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丁升个人债务,被告胡竞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款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胡天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神玮抗辩称274万元系往来款,并非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胡神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丁升、胡竞丹归还原告胡天军借款本金2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胡丁升、胡竞丹负担,由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