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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田裕忠与李延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裕忠,李延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裕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翠珍,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斌,和鑫食品批发部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田裕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延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裕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翠珍、王鹏举,被上诉人李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和解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决定一次性给付田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医疗、生活等费用,以后若有任何事情与李无关,特立此项协议证明。甲方李延斌、乙方田裕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哈一司鉴字(2014)第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田裕忠左膝外伤十级残。2、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需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田裕忠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田裕忠与李延斌的和解书;2、判令李延斌赔偿田裕忠医疗费14,919.3元(住院14,803.3元、门诊为124元)、误工费2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7个月=21,000元)、护理费10,395.02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365天×13天×2人+3,126.5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39元(3元×13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李延斌已给付的20,000元,现主张赔偿72,818.8元;3、诉讼费用由李延斌承担。李延斌辩称:不清楚田裕忠摔伤的时间和原因,田裕忠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告知李延斌何时受伤。2013年8月7日10时左右,田裕忠到李延斌处说腿摔伤了需要请假,然后李延斌开车送田裕忠到其儿子处。一个月后田裕忠的妹妹给李延斌打电话,说田裕忠是在单位摔伤的要求给付医疗费用,李延斌出于同情给付田裕忠20,000元,并且写了《和解书》。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田裕忠受伤治愈后于2013年9月20日与李延斌签订《和解书》,《和解书》约定李延斌一次性给付田裕忠20,000元作为医疗、生活等费用,以后若有任何事情与李延斌均无关。该《和解书》系田裕忠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书》对田裕忠、李延斌具有约束力。田裕忠在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田裕忠不知自己在作出处分权利并已实际履行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的认知不属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田裕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田裕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裕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和解书》显失公平,李延斌仅仅赔偿田裕忠20,000元,远远低于田裕忠所受的经济损失,田裕忠构成了十级伤残,依法应当撤销该《和解书》,赔偿田裕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72,818.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李延斌负担。李延斌辩称:不清楚田裕忠受伤的情况,田裕斌是摔伤一个多月后找到李延斌要求给付医疗费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田裕忠向法庭提交证据X光片,补强原审证据八。意在证明:田裕忠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6日下午13时许,该时间田裕忠正在李延斌处上班。李延斌质证意见为:2013年8月7日,田裕斌请假去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看病,X光片真实性认可,但是2013年8月6日,田裕忠正常下班时间走的,不是在我单位工作时间受伤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X光片结合原审证据八能够证实田裕忠受伤诊治情况,但不能证实田裕忠的受伤时间及在李延斌处工作时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延斌二审中未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和解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13年8月7日,田裕忠去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治,未主张系在工作中受伤,亦未证实受伤的程度,其于9月20日依据治疗情况与李延斌签订了《和解书》约定:“李延斌一次性给付田裕忠20,000元作为医疗、生活等费用,以后若有任何事情与李延斌均无关”。首先,田裕忠伤后经第四医院、骨伤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田裕忠对伤病情况充分了解;其次,出院后双方签订《和解书》,田裕忠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和解书》系田裕忠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现田裕忠以经济困难以双方和解时并未鉴定伤残为由主张《和解书》显失公平,并申请撤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田裕忠的诉请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