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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振斌,振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二人经常吵架。婚后此种情况也经常发生,且婚后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曾撕毁我二人的结婚证,后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近几年我与被告也协商过好几次离婚的事情,但都因财产分割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2月30日王某离家,至今未回,期间张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3年的恋爱过程后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6年了,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吵架并分屋居住,期间被告家人还曾经到原告的住处无理取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夫妻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由于婚生子张某乙已经成年,故原告向法庭撤销“婚生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平房一套,包括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房屋面积约260平方米。该套房屋无权属证明材料且现已拆迁。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系建立在其父张永富的宅基地建立而成,而且拆迁补偿的依据是以占用宅基地的面积进行补偿,并非以原被告二人所建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所以不应将回迁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根据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规定,凡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或者独子的不享受另行申请宅基地的待遇,北昌南队村里并未分给原被告二人新的宅基地,所以原被告二人只能将房屋建设在原告父亲张永富的宅基地上,并提供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被告提供的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张某乙。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珍惜相互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共同经营幸福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