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蒋真祥与邓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真祥,邓国胜,姚兆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蒋真祥。委托代理人:蒋三努,广西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胜,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第三人:姚兆邦。原告蒋真祥诉、被告邓国胜、第三人姚兆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晓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努,被告邓国胜,第三人姚兆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9月5日,原告蒋真祥与被告邓国胜经营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了两份《塔吊转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一共出租三台塔吊(型号QT25512内套,出厂编号为:093081,KGN11-135-469l型号Q725013D内套,出厂编号为:09827)给乙方(被告)使用,塔吊每台每月租金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和1OOOO元。当月租金于每月十日内乙方要付给甲方;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塔吊转租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退还塔吊给甲方时,双方按清单清点,如有丢失或损坏的地方由乙方按价赔偿或修复。”;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一直陆陆续续拖欠租金41352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干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被告应立付699031.80元的滞纳金。原被告还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租赁塔吊期间丢失的部件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单,被告确认丢失的部件按照市场的价值为99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被告邓国胜是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邓国胜要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3520元,赔偿款99960元,滞纳金699031.8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30日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以最后实际支付租金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塔吊转租租赁合同;2、塔吊转租租赁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证据3、租金确认单;4、对账单,证据3、4证明双方确定被告还拖欠原告413520元的租金;5、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共同确认被告丢失了原告99960元的部件;6、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699031.80元;7、营业执照;8、证明,证据7、8证明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市邓国胜经营的。被告邓国胜答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些不是事实,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相关合同。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公章等一直都在我手上,所以相关合同上盖的章都不是我方的公章所盖。姚兆邦这个人我方认识,但与我方工作无关联。被告邓国胜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姚兆邦答辩称,本案债务与国盛公司邓国胜无关,是我个人的债务,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款有异议,我曾经还给过原告5个塔吊的标准节给原告,应当从返还塔吊时扣除;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姚兆邦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塔吊转租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以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原告蒋真祥签订合同的事实;3、塔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邓国胜、南宁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使用本案涉案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4、南宁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塔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邓国胜、南宁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使用本案涉案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9月5日,原告蒋真祥作为出租方,“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第三人姚兆邦作为承租方代表,签订了两份《塔吊转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一共出租三台塔吊(型号QT25512内套,出厂编号为:093081,KGN11-135-469l型号Q725013D内套,出厂编号为:09827)给乙方(被告)使用,塔吊每台每月租金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和1OOOO元。当月租金于每月十日内乙方要支付给甲方;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塔吊转租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退还塔吊给甲方时,双方按清单清点,如有丢失或损坏的地方由乙方按价赔偿或修复”。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出租方提供了三条塔吊的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姚兆邦进行对账,并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对账表》,第三人姚兆邦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租金413520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有签字确认,在租赁塔(吊型号Q725013D)期间丢失塔吊配件价值99960元。以上对账行为第三人姚兆邦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之后第三人姚兆邦、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国胜是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第三人姚兆邦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9月5日,签订《塔吊转租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邓国胜提供的公章准刻证留存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争议焦点,1、两份《塔吊转租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姚兆邦、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塔吊转租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委托。第三人姚兆邦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塔吊转租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邓国胜提供的公章准刻证留存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合法主体,以上两份合同所涉及的三台塔吊的实际使用者是第三人姚兆邦,第三人姚兆邦也确认该三台塔吊是其向原告租用后转租给其他施工单位,因此,第三人姚兆邦是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姚兆邦认为签订《塔吊转租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是被告邓国胜交给其使用的,同时第三人姚兆邦认为其与“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即被告邓国胜是挂靠关系,但被告邓国胜均予以否认,鉴于第三人姚兆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即被告邓国胜是挂靠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邓国胜交给其使用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2014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姚兆邦进行对账,并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对账表》,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姚兆邦尚欠租金413520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有签字确认,第三人姚兆邦在租赁塔(吊型号Q725013D)期间丢失塔吊配件价值99960元。第三人姚兆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413520元。赔偿丢失塔吊配件价值99960元。由于第三人姚兆邦使用虚假的“南宁市国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签订合同,并且拖欠原告的租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干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支付699031.80元的滞纳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损失赔偿。至2014年4月30日已经产生损失69903.18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姚兆邦支付给原告蒋真祥塔吊租金413520元;二、第三人姚兆邦赔偿原告蒋真祥经济损失69903.18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以4135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第三人姚兆邦赔偿原告蒋真祥丢失塔吊配件99960元;四、驳回原告蒋真祥对被告邓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第三人姚兆邦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