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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贵有与赵汝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有,赵汝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陈贵有,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赵汝和,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贵有诉被告赵汝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有、被告赵汝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有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后面的山坡上,自古以来原告家都是从被告家房屋后面的一条小路上通行,这条小路是原告家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2014年1月,被告为建新房,请挖掘机挖掘小路下边的宅基地,因该地段属于泥石流滑坡地带,被告挖掘时本村村长就进行了阻止,但被告不听。被告的宅基地挖好后,导致原告通道的路基大量裸露在外,至同年6月雨季天来临后,原告的通道出现大面积坍塌,无法通行,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此事经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要求被告修复通道,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修复原告通道的路面路基,恢复通道原状;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汝和辩称,路基垮塌自己有一定责任,但与雨季天雨水冲刷也有关系,希望通行的几家人一起来修。庭审中,原告申请由证人沈粉芝到庭作证,证实坍塌的道路是自己和原告等三家人的共同通道,已走了20多年了,约有2米宽,因被告用挖掘机挖地基,导致去年6月路面垮掉,村委会曾协调往被告哥哥家门前走过3个月,后来因被告的哥哥家不给走又断掉了。被告质证认为路面没有2米宽,原本也基本没有路。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沈粉芝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由证人赵汝坤(被告赵汝和的哥哥)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家后面并没有路,被告挖的地方是垮着一点,但垮的也不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完全是虚假的。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赵汝坤的证言,因与事实严重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后面的山坡上,多年来原告等三家人都是从被告家房屋后面的一条小路上通行,这条小路系三家人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2014年1月底,被告为建新房,请挖掘机挖掘平整小路下边的宅基地,因该地段属于泥石流滑坡地带,被告挖掘时村长曾进行了阻止,但被告不听。被告的宅基地挖好后,原告通道的路基就大量裸露在外,至2014年6月雨季天来临后,原告的通道坍塌了约20米长、1.5-2米宽、3米多高的一段,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事故发生后,村委会曾组织调解,要求被告修复通道,但均因被告不愿修复通道而未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承担修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所挖地点属于泥石流滑坡高危地带,仍执意挖掘,导致原告的通道在雨季天被雨水浸蚀冲刷而坍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汝和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已坍塌的通道修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