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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锡平,黄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冕,该支行员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锡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黄小兵,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诉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煜、宗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天,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息,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248638.46元,并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8.7%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律师费;三、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对前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利率、期限等。四、借款借据,证明借款5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4日汇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借款的实际期限、执行利率等。五、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共欠的利息金额。六、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七、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物即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2室的具体情况。八、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即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2室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九、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江锡平、黄小兵为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江锡平未答辩。被告黄小兵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天,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同意作为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江锡平、黄小兵为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锡平、黄小兵均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7%。但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锡平、黄小平作为上述债务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债务人即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江锡平、黄小平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外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锡平、黄小兵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优先受偿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0元,减半收取24270,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70元,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锡平、黄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担任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