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开新与顾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新,顾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李开新,男,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晨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明,女,住���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利,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新与被告顾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董晨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9月27日、11月13日,向借款人栾怡怡出借共计15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借款人栾怡怡向原告出具借据150万元,被告顾明为担保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2011年2月23日,栾怡怡因诈骗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正服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150万元;2、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担保栾怡怡借款150万元事实,且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建设银行转帐转账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栾怡怡转账150万元。证据3、济南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栾怡怡被判诈骗罪,无偿债能力。证据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宗,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已通过刑事方式主张经济损失,按法律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审查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2、原告就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曾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庭起诉过被告,经被告提交与本案完全相同证据及辩解后,槐荫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槐商初��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撤销了案件。3、本案担保无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济南中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债务被刑事案件处理完毕。证据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槐荫法院起诉被告。证据3、原告的原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槐荫法院起诉被告。证据4、会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立案、追赃。证据5、李开新报案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赃。证据6、顾明报案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案外��栾怡怡编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及帮银行垫款的谎言,以高息为诱饵与原告李开新达成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案外人栾怡怡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开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利率5%,按月结算利息,结息后由借款人直接汇入李开新账户,该借款李开新急用时,借款人立即还款。被告顾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称,其知道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时是被告顾明本人签字。案外人栾怡怡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2011年2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被告人栾怡怡骗取被害人李开新1**.5万元,及被告人栾怡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等。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案外人栾怡怡采用欺诈手段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认为该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万元为限。另,2011年2月21日,原告曾对案外人栾怡怡、被告顾明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栾怡怡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顾明在明知案外人栾怡怡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该行为系被告顾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顾明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顾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数额为144.5万元,本院对借款数额认定为14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偿还原告李开新借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明向原告李开新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4.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且以12.518万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