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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舒桂成与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桂成。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汉沙街。经营者:唐军桥,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舒桂成与被告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劳动争议一案,前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舒桂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桂成及其���讼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的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舒桂成就本案诉争的事项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沙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6月24日送达给舒桂成,舒桂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2、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14300元;3、用人单位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4、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原告舒桂成用以证明与被告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关于银行流水明细的证据,不管是从流水单还是人民法院从银行调取的户名资料,都不能证明被告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向原告舒桂成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关于录音资料,由于被告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据此驳回原告舒桂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舒桂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舒桂成申请,本院依法向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垱支行调查了与舒桂成发生资金往来的对手账户信息,该行出具了相关证明,主要内容为唐军��账户通过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的自助金融设备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与舒桂成账户的往来交易:2012年8月14日1300元、9月16日1300元、10月9日1300元、11月9日1300元、12月10日800元、2013年1月10日1300元、2月6日17006元、3月10日25000元、3月10日1420元、4月13日1300元、5月10日1160元、6月9日970元、6月10日14665元、7月10日14725元、7月10日1240元。上诉人舒桂成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并陈述称上述交易明细中的大额交易系舒桂成代其他员工领取的工资,舒桂成2013年2月6日领2600元工资(含奖金1300元)。被上诉人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发放的工资。经上诉人舒桂成申请,本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责令被上诉人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提交2013年度工资表。被上诉人表示该工资表未存档,���法提交。庭审中,舒桂成自述称2013年7月因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其离开该单位并在家待业至今。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垱支行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业主唐军桥与舒桂成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具有每月一次、金额大致固定的特点,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被上诉人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虽然否认是发放工资,但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民事关系,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前因后果,因此,应认定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按月向舒桂成发放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结合一审期间舒桂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舒桂成二审庭审的陈述,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舒桂成2012年4月到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市区永德��购物广场亦未为舒桂成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舒桂成离职。其间舒桂成领取部分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8月1300元、9月1300元、10月1300元、11月1300元、12月800元、2013年1月1300元、2月2600元(含1300元奖金)、3月1420元、4月1300元、5月1160元、6月970元、7月1240元,上述工资平均数为1332.5元。本院认为,关于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是否应当向舒桂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在与舒桂成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舒桂成的实际工作年限(一年零四个月)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1998.75元),现舒桂成主张1300元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关于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是否应当向舒桂成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舒桂成支付双倍工资,即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每月向舒桂成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已支付了舒桂成正常的工资,故还应当支付一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金额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但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故酌定对此期间的工资按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计算(1415元),即舒桂成应领取的一倍工资为15565元,现舒桂成主张14300元应予支持。关于舒桂成主张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行政执法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关于舒桂成主张2013年8月以后的工资问题,因舒桂成2013年7月离开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场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二、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桂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双倍工资14300元,合计15600元。三、驳回舒桂成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沙市区永德信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昌文审判员  葛筱立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