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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佳考与陈秀妹、林启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考,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杨佳考,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秀妹,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启群,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林有铖,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杨佳考与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考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陈秀妹、林启群因欠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45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后,被告陈秀妹、林启群于2013年11月归还了借款36000元,尚余借款1422000元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陈秀妹、林启群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林有铖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秀妹、林启群仅归还借款352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以后,被告陈秀妹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并离开永安市,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林启群、林有铖为了躲避原告的追讨,于2014年6月1日起更换了原来的手机号码,使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秀妹、林启群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70000元;2、被告林有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告杨佳考陆续借款给被告林启群。其中,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启群账号为40×××39的账户291000元;2012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启群账号为62×××48的账户194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启群账号为62×××19的账户5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XX森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启群账号为18×××81的账户150000元、账号为62×××45的账户300000元、账号为62×××24的账户100000元、账号为62×××73的账户50000元、账号为62×××16的账户100000元。以上总计转账交付1235000元。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林启群与被告陈秀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佳考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一份,被告林有铖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借条载明:“今向杨佳考(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贰仟元整(¥1422000),全部本金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同时,该借条上还备注:“该笔款项为2012年向杨佳考所借但2013年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当日,被告林启群还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林启群因向杨佳考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贰仟元整,即¥1422000,现计划:2月份还款10万元;3月份还款20万元;4月份还款30万元;5月份还款82.2万元。”但在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启群、陈秀妹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52000元,尚余部分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有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其除了上述转账借款给被告陈启群外,还于2012年9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28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另一笔现金借款5000元也是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借给被告,但记不清具体时间,以上合计现金借给被告陈启群223000元,因此,总计借款本金为145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林启群系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以借款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至2013年10、11月份左右,原告的妻子得知借款一事后,方才要求被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在本案几笔借款中,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林启群的291000元、2012年6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林启群的194000元及2012年12月16日通过朋友XX森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分五笔转账借给被告林启群的700000元,均是从银行贷款而来,该三笔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均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份,之后,便由原告负担贷款利息至今;2012年10月8日的现金借款28000元,是其从其朋友魏茂梅处借来转借给被告林启群的,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11、12月份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其朋友魏茂梅。其余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原告还陈述291000元及194000元的借款,借款本金原为300000元及200000元,但其预先扣除了9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佳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启群于2012年间陆续向原告杨佳考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杨佳考借款本金1422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秀妹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林有铖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和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5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该笔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林启群、陈秀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对此,二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启群、陈秀妹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有铖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有铖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妹、林启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佳考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二、被告林有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秀妹、林启群、林有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审 判 员  余 源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