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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欣宏与陈勇强、项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宏,陈勇强,项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号原告:黄欣宏。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陈勇强。被告:项加红。原告黄欣宏与被告陈勇强、项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宏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强、项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宏诉称:被告陈勇强从事凉席加工、销售工作,与原告有贸易往来,截止2013年,经原告与被告陈勇强对账,被告陈勇强结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勇强一直未支付。另查,被告陈勇强与被告项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加红对该货款依法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强、项加红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强、项加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勇强结欠原告货款14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勇强、项加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勇强、项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黄欣宏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欣宏与被告陈勇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陈勇强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应按期支付货款。因双方就该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陈勇强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陈勇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勇强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勇强、项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加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黄欣宏与被告陈勇强之间的货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加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强、项加红共同支付原告黄欣宏货款1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陈勇强、项加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