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巨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克允,主任。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淮河路阳光小区内。委托代理人:刘朋(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保静(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8376184-8。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一般代理),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雪萍(一般代理),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山办事处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朋、于保静,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田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山办事处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兴仁办事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枣庄高新区金沙江路南侧徐沃村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第一标段:D3#-D16#会所共15栋,建筑面积约40124.56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1年2约27日,被告每拖延竣工一天,安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之后,被告先后对合同约定的11栋楼进行了施工(3#、11#、16#及会所未组织施工),但均未竣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兴仁办事处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协商被告违约的赔偿问题,2014年8月11日,兴仁办事处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巨山办事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巨山办事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键是兴仁办事处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约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移转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兴仁办事处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转移通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兴仁办事处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兴仁办事处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故兴仁办事处的上述行为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的法律行为,原告巨山办事处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