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唐广坚、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唐广坚,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坚,男,汉族。被告黄玉莲,女,汉族。被告林发成,男,汉族。被告孙晓文,男,汉族。被告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广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唐广坚、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伯安、被告黄玉莲、孙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广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广坚发放贷款2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唐广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唐广坚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黄玉莲、林发成作为被告唐广坚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唐广坚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孙晓文与原告签���补充协议书,其自愿作为被告唐广坚的保证人,为被告唐广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科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唐广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广坚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唐广坚并未依约还款,于2014年6月24日(第4期)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次日结清当期本息,2014年10月24日(第8期)再次逾期,原告催收后结清了当期本息,但从2014年12月24日起(第10期)逾期后,截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所拖欠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广坚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3056.38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21.06%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1225.62元、罚息1405.41元);二、被告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科华公司对被告唐广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玉莲辩称:原告应先要求唐广坚承担责任,其无财产时黄玉莲再承担责任。被告孙晓文辩称:对罚息不认同,保证人事先对唐广坚的还贷情况不清楚,对违约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事先没有要求唐广坚提供抵押,就让保证人提供保证。原告应先要求唐广坚承担责任,借款人无财产孙晓文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科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唐广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罚息计。二、保证责任被告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科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论依合同约定还是依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情况应予充分关注,不清楚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并非减轻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另外,债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为债权提供担保,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仅要求提供保证担保而未要求借款人���供抵押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黄玉莲和孙晓文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056.38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1225.62元、罚息1405.41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0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玉莲、林发成、孙晓文、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577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