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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河旺与耿二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旺,耿二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河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二利,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河旺与被告耿二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旺的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二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旺诉称,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2日,我经闫××介绍,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县市政供暖所附近的果树种植工程干活。当时约定男工每天80元,女工每天60元。我共干活17天,每天80元,被告欠我劳务费共计136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被告耿二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河旺经闫××介绍,于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2日,为被告耿二利承包的位于××县市政供暖所附近的果树种植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男工每天80元,女工每天60元。原告系男工,为被告提供劳务17天,每天劳务费8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薄、核算单,本院与闫××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果树种植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二利给付原告李河旺劳务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耿二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本腾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