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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370号原告:王平,男,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中段118号21幢02-04-05。法定代表人:王兴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德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邱德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南河沟旅游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3000万元,工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2014年2月19日,原告派施工队及施工机械进场施工。2月25日当地政府下达停工通知,停工理由为该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被告也同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在等待4个月无望后只有将工人予以遣散,同时将停在工地上的施工机械予以撤离,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该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场并退还缴纳的履行保证金及相关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135000元、房租18000元、拖车费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不适用建筑法,而应参照农村自建房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有效;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对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3、停工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停工,而是原告擅自停工;4、损失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身施工的正常开支,与停工没有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尽到减损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乙方、受让方)与北川县南河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北川县南河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甲方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包括山林林权证3260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800万元。后被告及北川县南河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托药王谷、九黄山旅游观光、休闲娱乐业的发展拟在北川县贵溪乡永利村南河沟段修建别墅发展农家乐旅游业,拟建房屋面积5000m2及其基础设施。被告(甲方)并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乙方)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南河沟旅游开发项目的基地基础工程及部分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约3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总周期18月,工程内容:篝火广场、别墅群、道路、绿化、湖泊、防洪沟、羌族标志性建筑,暂定于2月20日开工,合同履行保证金于2014年1月13日向甲方交合同订金总价2%(陆拾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2月2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停工通知》,载明:“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你公司在我乡境内永利村南河沟段投资的旅游开发项目,我乡表示热忱的欢迎,并会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但该项目目前暂未办理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请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依规,将项目报送至相关部门审批,经送审批批后再行施工。”王平于当日签收后并停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项目工程目前正在审批报建过程中。其中绵阳市水务局于2014年5月9日给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北川羌族自治县水务局发文《关于平通河北川县桂溪乡永利村段护岸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的批复》,要求“你们要组织具有相应水利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施工和监理”。庭审中,原告以其没有建设资质而主张《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提交了租房合同证明其租房损失,该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每年租金12000元,租赁为临街门面3将营业用房及楼上住房,准面积280m2。原告还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从重庆开县赵家将自有的挖机CAT323拖至绵阳市北川县贵溪乡永利村南河沟,并向运输人伍春林支付运费175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载明原告融资租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的323DL设备(序列号PBE02440),首付款180577元,基本租金按月支付,为31830元/月,融资租赁期间为3年。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挖掘机停放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4)北证字第3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来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永利村1组南河沟鸽子山九环线平江供热下对挖掘机停放现状进行了摄像,见证人曹文翠、陈丽、张正蓉始终在场并陈述该挖掘机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办理保全物证公证之日一直停放在河滩上。原告据此认为挖掘机停工98天,按融资租赁每月基本租金31830元计算,产生了设备租金损失31830元÷30天×98天=103978元。见证人曹文翠、陈丽、张正蓉身份证住址均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永利村。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明细、停工通知、运费收条、租房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规定,建设工程应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为篝火广场、道路、绿化、护坡、防洪沟、羌族标志性建筑及不超过三层的别墅群,其修建在林业用地内,应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院认为,护坡和防洪沟具有诸如防洪、抗震等安全功能性要求,绵阳市水务局要求被告组织具有相应水利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施工和监理。同时别墅群也不符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概念范畴,本院据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中都有过错,本院认定各自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场,实际施工三天,并于2014年2月25日停工后未再继续施工。原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租房合同、运费收条及挖机融资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没有租金支付证据,且原告租赁的房屋含有三间门面房,原告用该租赁合同证明其租金损失证明力不足,但原告在北川施工必然产生房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本院支持一个月的房租损失,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金额为300元。原告从重庆将自己的挖机运输至北川进行使用,运输产生运费是必然的,本院对运费予以确认,对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50%。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和《公证书》用以证明其设备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为使用该挖机需要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原告进行的融资租赁行为作为一个普通的商业行为,不能保证其在使用挖机的过程中必然获得等于或大于融资租赁租金的收益。且《公证书》只能证明2014年5月27日,案涉挖机停放在工地上,不能证明挖机持续停放在工地上,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设备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退还保证定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体亮支付房租损失150元、挖机运费损失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王平承担1500元,被告绵阳市兴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