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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2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赵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随着儿子的出生,夫妻关系仍未缓解。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的争执,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选择,抚养费依法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经常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赵某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从2015年春节前分居至今。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在外打工。原告赵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以原告赵某的名义购买的储蓄型保险9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幸福家庭,照顾孩子的切身利益。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化解矛盾,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少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