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家好诉张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好,张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姚家好,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被告:张广柱,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原告姚家好诉被告张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好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因公司需要用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年内还本付息,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已过了还款日期,但被告电话停机,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家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5、账号为176716319XXX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从该账户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借给被告张广柱的事实。被告张广柱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姚家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张广柱找到原告姚家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5月18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5月18日前还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1年按照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外经计算,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利息约为7706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剩余6706元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姚家好要求被告张广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家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广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耿广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